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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调解制度 - 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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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调解制度
作者:常贵武  来源:万翔律师事务所  浏览:2121次  更新:2008-12-22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我国法院运用得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阐述了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同时指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及不适应性,提出一些个人建议,以求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法院重视调解方式,不完全是因为传统习惯的原因,更重要的是来源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调解较之诉讼程序存在着很大的优势。
第一、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对维护当前社会的稳定是极其有利的。
第二、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
第三、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的特质;
第四、调解协议有利于实际履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因此对其后果不必过多地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确少于判决。
第五、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
其次,对于法院而言,由于调节可以减少诉讼环节(特别是开庭前达成调解的),加快法院结案时间,并无需经过上述程序,易于履行,可以大幅度地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同时当事人自愿性使其处分权又是实现结果公正的最好保证。
最后,调节对于法官来讲也存在着较多的益处。
第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白术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止无休地告状。这些都又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第二、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并阐明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总是做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以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正是由于调解自身的这些优势和它可给法官带来的诸多益处,所以调解功能在长期以来得到了不断的强化,甚至调解结案成了许多法官的偏好。调解本身作为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主动自愿地解决其民事权益争议的方式,无疑是解决冲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判决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然而,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与诉讼程序中,如果调解程序被不正当的适用甚至被滥用,就会造成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其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这一矛盾使法院调解原则难以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调解制度亦根本不能发挥出立法者预期的作用。尽管调解结案在许多案件中效果是很好的,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法官的调解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最突出的仍然是违背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的问题
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是:
第一、过分强调调解结案,造成延迟和强制调解的当事人的不满。
1、法官为调解结案,经常反复做工作,对案件久调不决。
2、在调解过程中采取“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有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种方式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甚至对当事人哄骗,说好话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难以得到维持。
3、存在完全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个别审判员为提高调解结案率,甚至以查封、扣押或以判决后果对一方不利相威胁,迫使一方被迫放弃部分权利而接受对其明显不公正的调解。
第二、过于简便、便宜的诉讼程序而到质的当事人随心所欲滥用或缠诉。例如民诉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了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法官与当事人过于密切的交流、对话形成的诉讼过程人情关系化,缺少了法官的个人权威,由此造成了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以及社会和当事人对他们的信任程度的下降,以致对法官的怀疑和对其所掌握的职权的动作的警惕竟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
第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官的法律职业化,学者型法官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但许多法官还只停留在靠经验办案的基础上,法院调解这种简便的办案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素质水平的提高。
第五、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5、使得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如何既保持调解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地位,同时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一个需要花相当时间和精力去解决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也不能据此否认调解的功能。那种认为改革的思路应当是否定法官主持调解,或认为应坚持“判决为主,调解为辅”的观点也不完全妥当。因为这一思路极易导致审判人员忽视调解或不愿意从事调解,这不但不能发挥调节的作用,而且也与现代司法制度重视调解的趋势相悖。调解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是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实行调解,但调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
第二、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第三、调解过程必须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作用。当然,法官也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
第四、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则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
第五、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的意见,以防止协议的内容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以前,便反悔的,法官应及时地作出判决。
第六、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
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无效: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失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坚持合法原则是其前提。
笔者主张未来的调解制度应体现如下特征:
(一)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调解申请,终止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完毕。
(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原则。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只要不出现违背回避制度、公开制度、变相剥夺当事人诉权行使、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调解结果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外,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中应贯穿及时认证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事实无争议的案件,在调解无效情况下,可直接裁判,而无须再就同一事实进行开庭审理。
 
 
                               作者:常贵武    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