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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回归 - 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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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论文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回归
作者:常贵武  来源:万翔律师事务所  浏览:7691次  更新:2008-12-22

 

(一)死刑政策
本人认为若对死刑复核制度[1]进行论述,就必须先对我国的死刑政策进行适当的叙述。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毛泽东提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现行死刑政策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2]。死刑的刑事政策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不可不杀,表明在目前还必须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表明了我国对死刑的慎重,其又可解释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备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3]此为体现少杀政策的总则性规定。除死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和死缓制度外,我国体现少杀慎杀政策最突出的那就是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了。
 
死刑复核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监督程序,是严格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必要的程序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就是说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设立死刑核准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死刑制度可能造成的错误,尽可能地减少死刑的错误适用,尽可能正确地适用死刑。该程序的特点在于适用对象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一道程序,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古代曾有死刑复核制度,即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执行前须奏请皇帝批准。除十恶不赦的死刑立决以外,对其它不立刻执行死刑的案件每年秋季要派高级官员会审,明代刑部尚书林聪创死刑复核制度,向朝廷上书提出“秋后决”的主张,实行春判冬决制度,以延缓死刑执行期来进行死刑复核。在清代复核京师死刑案件称为朝审,复核外省死刑案件的称为秋审。会审后的死刑案件最后仍要报皇帝审核[4]。新中国成立后在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于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死刑判决权,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二审权,并未发生二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的局面。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名存实亡。
1979年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复核和审判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明确规定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指出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1979年社会治安不好,全国大中城市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恶性案件不断上升,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不断增加,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关于死性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在1981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在上述决定尚未届满之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出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后19839月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200条和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虽然仍规定死刑核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死刑复核程序在现实生活中依然没有得到贯彻,因为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颁布司法解释,仍然维持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一)存在内在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不能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和修改的法律等同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解释只能是技术的补充的,而不能是原则性的。1979年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规定。显然此修改是原则性修改,是不恰当的。特别是1996年修订了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重申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作为前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与新法律规定相矛盾,就应当失效。据此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无法律依据。
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统一全国的死刑复核标准[5]。死刑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在我国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对公民生命的剥夺也应当适用一个标准,不允许各地有不同的标准。还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将部分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保留了经济犯罪、涉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样案件的死刑复核权。那么这样就会带来一种程序上的不平等感,使得不同阶层的人在死刑的程序山所获得的待遇是不同的,同样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刑事司法而言,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仅要刑法实体上的平等,而且要做到法律程序上的人人平等。下放后的死刑复核忽略了民众对程序平等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一般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对死刑案件在二审程序之外还专门设立了一个死刑复核程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是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实践中也主要是在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结果导致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往往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二审和复核是同一承办人,同一合议庭在二审的同时进行复核,实际上是将死刑复核程序弃之不顾。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符合程序的规定,使死刑复核流于形式,并在实际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影响案件的质量。本人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作出具体的规定。程序本身的封闭性,它是司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对死刑案件裁判的全面审查,不需要被告人的上诉和申诉,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理,不传唤证人,不允许辩护律师的介入,由法院一手操作缺乏必要的监督。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这种在全国带有普遍性的“二合一”现象,不但使得法律设置死刑复核程序、严格控制死刑范围、准确地适用死刑避免错杀的目的落空,而且也使得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挑战[6]
 
关于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作出相应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既然《刑事诉讼法》肯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必要,那么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实施,如何操作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更应当体现其作为程序性规定对于保证实体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价值。
 
  (一)统一收回过程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社会治安状况基本稳定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我国政府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的制度已大势所趋,刑事诉讼法界对此呼吁已久。
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的要求提出改革,将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200510月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2006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向全党发出通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的目标、原则、要求和时间安排等,重申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政策。1031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200711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复核权。2006121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1409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使死刑案件复核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紧接着122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此举表明死刑案件核准权从200711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中国有句古话:人命关天。在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在一直都受到挑战和质疑。但在我国现阶段乃至相当长时间内都不大可能把死刑完全废除,理由主要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死刑的存在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还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能够为广大人民所接受。曾有过问卷调查:您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所持的意见中在回答问题的人数(1776人)中,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所持的意见为限制和缩小死刑的被调查者有855人占回答人数的48.1%[7]可以看出还是占大多数的所以在现阶段不可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把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利于在全国范围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判决死刑的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动一子而全盘皆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将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称为一招妙棋,将带动一审二审刑事程序乃至侦察程序的一连串的变革,中国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也将因之改变[8]。妥善地解决死刑问题,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要求,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且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对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进步,对国家法制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对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都具有十分的重要意义。
 
 
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已经改变前面所说的下放后存在的弊端。但有关死刑复核的具体规定还有所欠缺,现仅有2007122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十三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第二至七条规定的是在什么情况下裁定核准或不予核准。第八条是裁定不予核准后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第九第十条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第十一条是原审法院应当另组和议庭审理。第十三条是裁判文书的规定。所以可以看出现有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的具体规定还是不完备的。
本人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
切实发挥合议制的作用,死刑案件事关重大,采用合议制可防止个人片面,专断审理案件。按现有的法律死刑复核案件最终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显然是不行了所以应对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审判机制进行改革,避免案件审理起来久拖不决。
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全面复核的原则,复核内容既包括原审判事实认定,也包括原审判法律适用方面。死刑复核程序若充分发挥其对原审判的纠错功能,避免错案的发生,就应当全面地对案件进行复核。
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和防止错杀,而制定完善的证据制度执行严格的证据标准,对于有效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和防止错杀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证据制度,这是影响我国法制进步的一大障碍。不同的审判人员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遵循的统一标准,这就为发生错案留下隐患。因此最高立法机关应制定一部刑事证据法或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编来全面规范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没有诉讼期限的规定,则程序的展开就没有时间限制,进而就有可能形成积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建议审理期限在3个月至6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1年为宜。

由于死刑复核不是普通审判程序,因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在这一程序中对被宣告死刑的人的辩护权利没有予以重视,被宣告死刑人如何表达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以及如何为自己做进一步的辩护,在现有体制下并没有一个畅通的渠道予以保障。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宣告死刑的人尤为重要。因而在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中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允许被宣告死刑的人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行使辩护权尤其是其律师的辩护权行使应当得到充分重视。这方面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以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1] 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复核制度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制度,本文仅以死刑立即执行复核制度为研究对象。
[2]赵秉志:“从中国死刑政策看非暴力犯罪的逐步废止问题”,载《法制日报》,2003年7月17日。
[3]马克昌:“论死刑的适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查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
[4] 杨春洗等编:《刑事法学大辞典》,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5]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6] 李汗昌、章青山著:《关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二期。
[8]《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目标直指公平与正义》,载于《法制日报》,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