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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形态问题浅析 - 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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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论文

违约形态问题浅析
作者:常贵武  来源:万翔律师事务所  浏览:2830次  更新:2008-12-12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是合同法中完全履行原则的内涵。这一原则就要求合同当事人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各种各样,通常我们将违法合同约定的行为形态,简称违约形态。

    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和表现形式可以对违约行为做不同的分类。根据违约行为主体是一方还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分为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两种形态。笔者在此分析和研究违约形态是从单方违约着手,根据我国《合同法》将违约形态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两大类,下文将分别详述。

 
一、预期违约
    依《合同法》第108条[①]的规定,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意在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在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是运用不安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先期表示将不履行合同这种违约形态的。我国兼收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的不安履行抗辩权,形成了现在施行的我国《合同法》。
    与实际违约相比,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而实际违约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未到期的债权,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实际违约侵害的是到期债权,给对方造成的是期待利益的损失;预期违约给债权实现带来的是一种毁约危险,而实际违约则是给实现债权带来现实的危害。
    在一方当事人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根本违约来解除合同呢?如果债务人已经先期明确表示届时不履行合同,此时就可以不待履行期限的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示拒绝履行,但由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恶化而导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时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二、实际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实际违约主要指的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根据实际违约具体情形的不同可以将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类:
(一)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债务人对自己所负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具体来讲是债务人因为客观上的事由而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能够履行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行为,其中前者指履行不能,后者指拒绝履行。
1、履行不能
    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合同之债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者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是债权人是无法请求继续履行的。比如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在给付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该特定物灭失。导致履行不能的原因很多,但是履行是否可能,应当以一般的社会观念作为判断,而不是从债务人的观念来断定。
    根据履行不能发生时间的不同又可以将履行不能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这样的划分意义在于,自始不能将导致合同最终归于无效或者根据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终确定该合同最终走向何方。但是如果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导致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嗣后不能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问题,当事人除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之外,还有权获得其他法律救济。
    此外,根据履行不能发生原因的不同还可以将其分为:①因可归责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②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③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这有利于根据导致违约的发生原因来判断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中就应当排除例如因为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最终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此种情况下的履行不能当事人是免责的。
2、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
    要构成拒绝履行需要符合这样几个条件: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存在;履行仍然有可能;债务人有拒绝履行债务的表示;债务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没有正当的理由。当符合上述几个条件时,作为守约一方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但是在传统的大陆法上,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履行的义务,因而不能发生债务人不履行的责任,而债务人履行期限到来时,债务人拒绝履行,这与履行迟延无异,债务人可以依照迟延履行来主张债务人的责任,所以在德国,此处所说的拒绝履行情形被包含在迟延履行当中,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
 
二、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又可以分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的情形。
    首先来看迟延履行,它又称逾期履行,指在合同债务已经到期,合同当事人能够履行而不按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履行的情况。也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时间上的不适当。构成迟延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要存在有效债务;该债务能够履行;履行期限已经到来但是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除此之外判断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前提是合同债务的履行必须有明确的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债务人催告或在债权人指定的期限到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就构成迟延履行。
    如果合同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而且期限的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迟延履行就会构成根本违约。而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限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其次是不适当履行,而不适当履行又可以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合同法》第111条正是对瑕疵给付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112条是对加害给付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说加害给付是一种特殊的瑕疵给付,即不仅行为人的给付行为存在瑕疵,并且因为给付行为给债权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了损害。两种不适当履行情形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瑕疵给付的给付人只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由受害人有权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选择不同,自然法律后果也不同。
    再次是其他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例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合同。比如要买卖或是运输一批瓷器,此时合同可能会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做出特殊的要求,那么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同样是违约行为。并且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些看似不那么重要的合同内容可能会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违反该项合同约定也是会作为根本违约情形,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后果。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例如《合同法》第72条规定的提前履约行为,只要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不能按照违约处理的。判断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主要看履行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上文所述的种种违约形态只是对各种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大致分类,至于各种违约形态种类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认为,如果违反了对于实现合同目的至关重要的合同条款,无论是质量还是履行期限又或者是包装方式,最终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都可以认定为是履约方根本违约,守约一方完全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