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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许可 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 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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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许可 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作者:管理员  来源:中国普法网  浏览:1590次  更新:2009-7-24

   法制网讯 记者朱磊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我国复制业健康发展,新闻出版总署近日出台了《复制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于光盘、磁带、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的复制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办法明确,复制单位必须严格按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复制经营,不得超范围复制经营。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产品除样品外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加制,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盘、母带、样品等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