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客体特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首先,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所有权,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包括个人和公司企业法人,因此本罪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本罪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实施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之对方的其他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应当注意。
(1)合同签订当事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欺诈对方财物,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签订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要看对方出具的资料信息,参考凭证是否真实可靠;对于合同所提出的责任要求,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的信息,伪造或变造各种票据,或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谎称能够履行,骗取对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没有履行能力。在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应该是区别对待的。一种是当事人在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在签约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因在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方违约,致使前一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视为有部分履行能力。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虽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合同标的,但是采取措施及时补救,减少对方损失的,也应当认为有部分履行能力。第三种是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事实上没有对合同进行兑现的,应当认为没有履行能力。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空档蒙混过关,逃避法律制裁,只有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的数额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诈骗“数额”也成为定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本罪中的“数额”,历来观点不一,归纳起来有:一是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二是受骗者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的预付款数额。三是合同双方拟定的合同的标的额。四是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既遂的情况下,应以受骗者因被骗而实际交付诈骗分子的合同预付款数额为“诈骗数额”;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这一定罪数额的规定,本人认为,第一、二、三种观点都不全面,在实践中不能灵活运用,具有片面的思想。最后一种观点符合司法实际,能够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应当区别对待,采用合理的,量刑标准。
3、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单位共同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案件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应当特别注意犯罪主体个人与单位的区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个人为实施犯罪而专门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成立后,以单位名义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应认定为是个人犯罪。(2)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所诈取的财物全部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时,承租人以企事业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4)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非法所获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1]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也应该对个人和单位加以区分。一是被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用从事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诈骗所得归本人个人所有,且个人独资企业事后没有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本企业所有,是单位诈骗犯罪;如果该行为人以本企业名义实施非职务诈骗行为,且本企业事后未予以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犯罪。[2]
4、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的时候,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骗取并非法占有对方当是人的财物,主观上应当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于各种客观外在因素的干扰,致使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视为合同诈骗。在本罪中是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如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占有的故意,而是在接受对方支付的预付款或资料后,不按合同履行职责,这种行为只能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因为合同诈骗是以合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时就已经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当前我国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合同诈骗是多以掩盖事实,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别人信任等方式,在实践中,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诈骗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比较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表现形式
1、改头换面,借以他人的身份骗取对方信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例如付某,现年28岁,大学文化,他在任黑山县明泉酒业有限公司临时销售业务员期间,自称该公司经理,于2005年8月13日以该公司名义与郝某在黑山县签订加工白酒协议,以公司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郝某1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郝某。9月18日,付某又以公司名义与李某在葫芦岛连山区签订了加工白酒协议,以公司收取保证金、包装费、运费为由,骗取李某、王某18400元占为己有。此类案件中诈骗者用董事长、总经理等显赫身份,以豪华办公场所等表面形式,掩盖事实真相,再以公司的名义博得对方信任,签订合同,谋取财物,据为己有。[1]
2、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案例有200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刁某驾驶“豫N一41033”号货车在海南经浙江台州货运部驻海口办事处徐道恩介绍,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板桥镇供销社的王松林签订了西瓜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上海。运输途中,被告人刁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改道将西瓜运至郑州。次日,又租车将西瓜拉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销售,售价69000元,后携款逃匿。这种手法在合同诈骗中是比较常见的。这些人往往不是合法的经营者,而是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当财产或者款项一到手,便翻脸不认账或者逃之夭夭。
3、行为人利用合同买空卖空,从中牟取暴利
如庆埔海物资公司在1998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光利伙同苏守元,在没有实际取得“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配套工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重庆永川市汇龙广场埔海大厦工程”的名义,采取重复发包的方式,于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分别收取南峡公司保证金4万元;渝北区第九建筑公司保证金13万元;重庆渝翔建筑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重庆埔海物资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重庆市綦江桥河工业园九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埔海智能公用电话信息网运行系统工程建设用地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名义,又采取上述方式,收取重庆广通建筑公司工程信誉金10万元;重庆巴东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30万元;何廷文的协议履约金5万元;重庆太宁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重庆合川宏安市政公司协议履约金20万元;重庆天生建设工程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何良佳信誉金5万元;重庆国强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10万元;张云超的信誉金8.5万元;重庆吉力建筑公司协议履约金9万元。获取后资金均挪为他用。本案就是一种典型的买空卖空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买空卖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资本、货物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这些诈骗分子在客观上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也不想履行合同,也不准备退还财物。
4、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此案1992年6月,李天平以北京风险防灾工程公司名义与河南郑州电缆厂签订了向该厂购买60余吨铝绞线的合同,后李天平私自变更合同,将收货单位虚构为山西柳林发电厂太原办事处及山西运城地区建筑劳动服务公司机电经销部,将收货地点由北京改为山西太原,并伪造提货介绍信,先后两次从河南郑州电缆厂提走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铝绞线,低于进价销售后获赃款人民币约6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和使用。期间,李天平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以欺骗供货单位,谎称已给付贷款。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行为人往往利用虚假的凭证,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使对方与之签订合同或者单方面履行合同之后,自己非法占有这些财产。
5、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此种犯罪手段最具有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在履行部分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后,将大部分货物或货款骗到手后逃之夭夭。另外,也有一些企业的经营者、承包者、租赁经营者明知其经营、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没有履行能力,却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挥霍,甚至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1]
(二)形成原因
合同诈骗罪成因分析。以上的手法是合同诈骗中较为常见的诈骗手段,合同诈骗罪的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结果,它的出现,存在着许多方面的因素。
1、巨大利益的诱惑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活动的金额也在不断的增多。为了防止被骗或约束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活动,使对方履行职责,人们就选择了签订合同的方式,一般合同标的金额都比较巨大。在此巨大利益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就开始想方设法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来侵占这些巨额财产。利欲熏心,不劳而获成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的内心的共同特点,这一特点也是导致合同诈骗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2、法律法规的不严格
我国现行的关于合同诈骗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在97年刑法的基础之上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也日益活跃起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形势的变换,和法律中的一些漏洞开始猖狂作案,合同诈骗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国刑法中虽然对合同诈骗罪这一问题单独划分定罪,但是其定罪量刑方面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如其中对资金认定和单位犯罪处罚,数罪并罚等问题定义不详,急待解决。另外,陈旧的市场法规也不能约束到现行经济中的各个方面,新经济形势的冲击使经济市场的某些方面出现混乱,致使犯罪分子趁乱而入,借机作案。
3、执法困难
合同诈骗案件一旦发生,受害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受这类案件时,由于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签定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好判定,很容易就把这类案件当成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不予立案,让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向法院申请诉讼的时候,又出现了收取证据难的问题,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诈骗人提供的材料或票据是否虚假,受害人自己是无法界定的,必须通过侦查的手段来查明事实真相,但是受害人自身是没有行使侦查的权利的,如此的来回推托,案件就成了无人管的悬案,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无法追偿,也给诈骗人提供了逃脱的机会。
4、个别地方政府部门提供保护伞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有一种案件是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很难认定的,这就是个别地方政府部门参与的合同诈骗案件。此类案件中,政府部门随着改革的进步,对外采取招商引资,并对外来企业提供各种优惠条件,吸引外来投资,在开发一些项目的时候,政府在收取企业的先期投资或保证金后,并没有按照原来所说的进行某些项目开发或把项目转交给开发商,在商家等待未果的时候,向政府索要先期交付的款项,政府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由于政府的出面,投资人在签订合同时充满信心,毫无防备的心理,当投资人感到自己受骗时,政府推脱的理由也很充分,多如财政紧张,或者在申报项目等,让投资人耐心等待。如果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也是比较困难的。一些不法分子看到这一点,就会想方设法贿赂或诱惑政府官员,获取政府中的一些关于土地开发文件,再以承包商的身份对外招收合作人或者投资,在骗取足够的资金后逃脱,责任完全由政府承担。个别地方政府的保护伞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犯罪的空间,腐败了社会风气,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
三、现阶段我国合同诈骗罪呈现的新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交往中人们也逐渐加强了对合同诈骗手段的防范,但是犯罪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也在不断的变化诈骗手段,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
(一)设立虚假形象,精心设计骗局
在以往的合同诈骗手段中,行为人往往以出示假的证件,或通过花言巧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通常只需要一部分资本或者空手套取对方财产。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也在掌握对方当事人的心里,增加“投入”资本,通过各种手段竖立自己良好,诚信的形象,然后精心布置骗局,引对方步步进入局中,最后骗取对方财产。例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披露,上海的黄宝华,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办起了所谓合法的琳旭钻石加工公司,然后以低额投入换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骗他人加盟,期间又用2万元的代价通过社会知名人士和新闻媒体大肆宣传,利用签订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加盟款高达190多万元,现已被司法机关查办。目前犯罪行为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欲望更加膨胀,小钱小利已经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以高投入获取高回报已成为他们的优先选择。[1]作为合同诈骗行为采用的新手法,加大犯罪的成本投入体现在许多方面。例如,宣传广告费用的投入,扩大公司知名度的费用,捞取各种荣誉称号的费用,实施贿赂的费用,等等。他们常常进行一些合法生意,造成信誉好、实力雄厚、业绩优良的假象,瞒天过海,为制造大的、系列的、不易暴露的、可长期从事的骗局做铺垫。此种方法隐蔽性强,成功率高。被骗者受骗之后可能长时间蒙在鼓里,不会立即发现,待发现上当后,往往为时已晚,经济损失难以挽回。
有些诈骗分子进行合同诈骗时,还采用了自我包装手段,到处施舍善心,假意为自己获得“慈善家”、“善人”的称号然后利用时机进行诈骗。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以捐资助学的方式为自己捞取名誉资本,他干企业赚了一些钱,于是拿出几十万元在家乡办了学校,在当地被称为农民企业家,很有知名度。此后他利用自己用金钱换来的好名声,到处炫耀,骗取他人信任。不到一年时间,他先后与全国16个省市的64个单位签定了“联营合同”,“购销合同”67份,骗得钱款400多万元。还有人假装勤奋劳动,认真工作,获取“劳动模范”,“优秀党员”,“致富能手”等称号,以此提高他人对自己的信任度,降低受骗者的警惕性。
(二)个别地方政府提供保护伞
实施这种手段的人,一般多靠关系或者不正当的手段,如金钱,美色等贿赂政府官员,利用政府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这种案件往往政府从中获得了较为丰厚的利益。如,某市政府,以开发本市西郊地区,打造现代化古城为幌子,对外进行招商引资,一外商企业在竞标中获得标的,在付给此市政府500万先期投资的时候,一直得不到该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开发文件的下发,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政府多次索要返还先期投资时,政府多以财政紧张,在等待上面文件下达开发指令为理由,拒绝返还投资,是外商遭受重大损失。有些往往存在地方保护的因素,比如,某工程在包给外地企业,当得到先期投资时,再把工程让给本地企业,以外地企业承包不合法的理由,拒绝返还投资。
此类手段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个别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或相关部门责任人相互串通,利用项目的幌子骗取国家的财产。如在政府招商引资或公开竞标的项目中,一些竞标者与政府部门相关人员串通,以较低的价格获得项目的开发权,在提交项目开发设计的时候,在篡改投资数目,从中获得较大的差额利润。
(三)利用网络媒体,散布虚假信息
利用网络媒体,散布虚假信息,这种手段虽然需要部分资金投入,但是信息传播快,覆盖面广,多的见于人才市场招聘等信息,诈骗者往往抓住就业人群特别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急待就业的心里,通过网络,电台,电视,报纸等信息媒介,大量发布诱人的招聘广告,使大量的人群前来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又以各种名义收取对方财物,如保证金,培训费,上岗费等费用。[1]在签订合同后,行为人又不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或以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理由,在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拒绝退还以上费用,这些费用往往数额较小,使当事人在受骗后没有想报案的心里,感觉只是吃了一点亏,不再追究另一方的责任。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抓住了这些人群这一心理,投入了较少的资金,从而骗得更多的利益。
(四)运用虚假公证书骗取当事人信任
现在社会中,随着法律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的增强,因此,法律公证及律师见证就成了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为保障自己的利益而较为常用的手法。此类手法中犯罪嫌疑人也是抓住了当事人的这一心态,在签订合同之时,为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法律公证或律师见证,或者雇人假冒律师机构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让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以为此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1]这种手法也是在对方当事人犹豫不决时,诈骗者运用的一个杀手锏,运用法律的面具,让对方相信事实,并毫不犹豫的签下合同上当受骗。如英某庭、英某堂合同诈骗案,两被告人将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公证或律师见证,使被害人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深信不疑,从而得以骗取人民币70多万元的巨款。
(五)标的逐步增大,案件日趋复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百姓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诈骗分子的胃口也随之大了起来,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例如,广东韶关一个名叫吴石防的,假冒“三峡工程部副总指挥”的身份在广东、重庆利用签订发包建筑工程合同的方式,先后4年其诈骗数额竟然高达2810万元,最近已被绳之以法。这些诈骗犯罪分子很善于钻研受害单位或受害人的心理,他们常常以手中有紧俏的商品货源或紧缺、低价的工业原材料为诱饵,利用企业急需畅销产品或工业原材料的焦急心理,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或者货款。他们还往往利用某单位有大量滞销产品,急于出手的焦急心理,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货物,然后转手倒卖获取货款后逃逸。这给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甚至使被骗的公司企业濒临破产。诈骗分子诈骗得手以后,他们则挥霍无度,即使落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大都已无法追回,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这种手段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在当事人受到诈骗后,首先想到的不是报案,尽量减少损失,而是决定如何利用相同的手法骗取别人的财产,补救自己的损失,这样相互诈骗,就形成了一系列的案件,案中有案,受害人同时又是害人者,是案件的侦查难度加大。
(六)合同诈骗呈集团性,团伙性发展
现在实施合同诈骗的当事人为寻求更大的利益,一般不再是孤军奋战,而是联合更多的人形成一个团体来实施诈骗,他们往往先注册一个空壳公司,名存实亡,在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前来调查的时候,雇佣他人,来造成公司运作非常良好的状况,以及拥有很多的客户之类假象,使当事人上当受骗。这些团伙同时还牵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走私、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票据诈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洗钱以及行贿、受贿等犯罪紧密联系。在深挖后台和黑恶势力时,还暴露出一批被拉下水的腐败分子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分子,令人触目惊心。[1]
四、合同诈骗罪与其它诈骗罪及合同纠纷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和诈骗在大体上都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两者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都具有欺骗性,并且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分开来单独定罪,说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区别。
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有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其次,实施欺诈的客观表现手法不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比较灵活多样,可以用多种方式实施,进行欺诈的时间具有随机性;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虽也具有多样性,但是其实施诈骗必须是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合同这种比较固定的契约方式来实施欺诈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时间是具有固定性的,即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最后,进行诈骗的主体要件不相同。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一种,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能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
在法律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比较好区分的。诈骗罪的行为人较多的是在街头,商场等地方随机进行诈骗,一般用花言巧语来蒙骗对方,比如自己认识某个神医能治百病,可以为你引荐,或一人装傻拿价值比较低的外币充当美元、英镑货币,另一人起哄诱骗别人用自己的钱兑换这些外币等。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就要通过各种方法,利用欺骗,隐瞒事实等手段,最终目的是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骗取对方合同上的标的。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分,罪与非罪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因为二者在外在形式上有着相同之处,其表现都有合同的存在,但两者的内在表现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区别。
首先,主观表现形式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纠纷中,是没有这一要件的,合同诈骗的最后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占有后的财产转为他用或者自己挥霍,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外在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比如资金周转困难,购买的材料不能及时到位等等,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
其次,客观构成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是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为要件,如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变造票据,开设空壳公司等等。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所列的设备条件等,欺诈者是根本没有的,这些只是欺骗当事人的,为的是让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不必冒用他人的身份或条件来欺骗对方,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行为人会夸大自己的能力或条件,虽然也有欺诈的行为,但较合同诈骗轻微的多,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1]
最后,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为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单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便会销声匿迹或者以任何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更不会归还财产或赔偿对方那个损失。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诚意和积极性,一旦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会愿意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五、预防与控制合同诈骗罪的对策
在打击及惩治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及时的预防和控制此类案件的发生就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企业和个人一旦在此类案件中遭受损失,其后果是不可挽回的,只有提高防范意识,从根本上加强对案件的预防,才能减少案件的发生,当事人才能尽量的减少损失。
(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法律的监督和惩治作用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及处罚做了相关规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犯罪行为人的手段也呈现出了许多新的特点,例如,利用现代传媒发布虚假信息或进行虚假承诺,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的;内外勾结签订显失公平,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 。同时,案件地发生也不再是单独的个案,而是往往一个案件牵连出一系列的案件,或者作案人一人实施了多个诈骗案件,数罪并罚缺少则是现在合同诈骗案件的一个缺陷。在合同案诈骗案件发生后,会牵连出其他的犯罪,如涉税犯罪,妨碍公司管理秩序有关的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相伴而生,在何种情况下使用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在何种情况下数罪并罚,还要通过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
(二)认真调查对方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
在实施诈骗的时候,行为人会给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如公司的营业情况,设备、技术等条件,当然这些都是虚假的,如何判定这些证件的真伪,不能只凭对方的片面之词,应该就对方的所提供的一些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要通过工商部门、银行或者委托律师摸清对方的主体资格、企业信誉、注册资金、隶属关系、经营状况、设备条件、技术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还要对对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认真进行核对,防止对方利用假单位、假身份、假证件、假货源来进行诈骗。情况不明的合同不能签订。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要注意认真的审查合同的内容条款,看是否与商议的条件一致,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是否存在损害自身利益的条款,如有发现应及时要求对方更改或重新订立合同,条款不明的合同不能签。
(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
与企业有关的合同诈骗案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企业内部人员与外人勾结,共同欺诈企业的财产。由于收到巨大利益的诱惑,企业的一些工作人员会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多报或虚报金额,隐瞒真实情况,非法骗取企业的资产。因此,要加强对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培训和增强其职业道德观念,不能为一己之利损害公司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职工的业务知识技能不熟练,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不能发现合同中的漏洞,一时疏忽,给企业造成损失。这种情况,诈骗分子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在抓住对方业务知识不成熟的情况下采用以次充好、以假代真,或者玩弄数字游戏、有歧义的文字等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及时发现问题,从而使自己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得逞。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内部的审查制度,对合同签订严格把关,培养职工的职业素质和防范能力,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防止合同诈骗案件的发生。
(四)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市场秩序
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例如,工商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于企业的营业登记申请、注册资金的查验、发照、年检等环节严格把关,严防弄虚作假,骗取合法证照。对于过期的、注销的执照、印章、发票要及时处理,防止被他人利用。对于利用假证进行违法经营的,要坚决查处。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会计法》的规定,检查会计制度是否完善,会计记录、凭证、出帐入帐手续是否真实、合法,防止作弊。[1]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尽可能把违法犯罪消灭在萌芽之中。公安司法部门要发现案件,及时立案,打击处理,使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没有可乘之机,净化市场风气,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
.结 论
合同诈骗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产生的,犯罪分子也在不断的跟随发展趋势变化手段,利用新的技术方法,经济领域的一些弊端实施诈骗,使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难度加大。本文通过对合同诈骗罪的了解,认真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当前形势下表现出来的犯罪手段,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并根据现阶段出现的各种新的犯罪手法提出了预防合同诈骗的一些对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通过加大管理力度,完善相关立法,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这样才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一个好的经济环境。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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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永军 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